(2012)涉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康靳良与田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靳良,田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康靳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清江。被告田玉强,农民。原告康靳良与被告田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江,被告田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干菜、调料转让给被告,共计货款49567元,于2010年12月30日打下欠条后被告只给付了25000元,下欠246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675.2元,并从2011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2月30日货款欠条一份。被告田玉强辩称,原告说拒不给付是不对的,原告未找我要。我们口头协议我为他代销,卖不了还给他,现在还欠2万多没什么异议,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货物清单一份(被告称此为原告2012年1月5日所写的盘货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让我代销,现剩7645.9元的货,这些货不合格,我要求原告把剩下的货取走,我把卖出货的钱给他。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份清单我不清楚。后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这份清单是我2011年写的,大概是7月份,也就是我第二次找他要钱时写的。但写这份清单是因为当时有些货日期不好,想要跟厂家调换,而我和厂家较熟,鉴于我和他关系不错,我帮他联系了,但他自己没有去调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田玉强向原告康靳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49567元)合计:肆万玖仟伍佰陆拾柒元整田玉强12月30号”。被告田玉强于2011年4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1年7月4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2年1月5日偿还原告5000元,共偿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为原告代销,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675.2元,因总货款为49567元,被告已给付25000元,剩余货款应为24567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履行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靳良货款24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田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