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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樊志强与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志强;姚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樊志强。委托代理人邹炳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海英。原告樊志强为与被告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强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同月30日归还,借款理由是生意上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使用。原告看借期短,不影响自己做生意,因此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海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属实。被告已于2012年3月19日还款16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1000元,2012年3月29日还款5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述款项共计7600元均为归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400元。原告樊志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海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个人交易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6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姚海英向原告樊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樊志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600元、1000元和5000元,共计7600元,剩余款项324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海英向原告樊志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32400元,该款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樊志强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姚海英负担人民币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