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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滑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与王周建、王雷、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王周建;王雷;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陶赛东,男,1989年2月4日生。原告卢海山,男,1960年7月15日生。原告胡如涛,男,1989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王周建,男,1984年7月2日生。被告王雷,男,1984年6月4日生。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王区龙泉镇羊毛屯村。法定代理人端木庆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宪,男,1954年3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理人杨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诉被告王周建、王雷、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赛东、原告卢海山、原告胡如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京裕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建、被告王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诉称,2011年9月7日12时50分左右,在东上公路滑县城关镇唐庄路段,被告王周建驾驶豫ELJ1**号重型仓式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赛东驾驶的豫J9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任荣旗驾驶的豫EU6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周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旗和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8154.7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王周建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雷缺席未答辩。被告安阳市京裕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2时50分左右,在东上公路滑县城关镇唐庄路段,被告王周建驾驶豫ELJ1**号重型仓式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陶赛东驾驶的豫J9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王周建驾驶的车又与任荣旗驾驶的豫EU6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陶赛东及该车乘坐人卢海山、胡如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周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旗和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无责任。原告陶赛东受伤后于2011年9月7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原告陶赛东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3月1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陶赛东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陶赛东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9036.6元,交通费1275元,停车施救费2200元,车损评估为15702元,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雷已支付8000元。原告卢海山受伤后于2011年9月7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右手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原告卢海山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3月1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卢海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卢海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3410.78元,交通费16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雷已支付12500元。原告胡如涛受伤后于2011年9月7日到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左足皮肤缺损。原告胡如涛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226.37元,交通费720元。被告王雷已支付5500元。另查明,原告陶赛东、原告卢海山、原告胡如涛均属农村居民,原告陶赛东驾驶的豫J91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2011年1月10日购买陶宁东的车辆。被告王周建驾驶豫ELJ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雷,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京裕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明、费用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安阳市京裕运输公司提交的有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周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旗和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安阳市京裕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安阳市人财保险公司铁西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雷已支付三原告的2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陶赛东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2天,支付医疗费9036.6元,交通费1275元,停车施救费2200元,车损评估为15702元,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55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208元(66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卢海山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2天,支付医疗费13410.78元,交通费16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55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208元(66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胡如涛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226.37元,交通费7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6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1741.53元,伤残赔偿金264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643元,车损2000元,合计75050.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赛东、卢海山、胡如涛医疗费176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2865元,车损13702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0,停车施救费2200元,合计44370.75元;(含被告王雷已支付的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