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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娟芬与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娟芬;姚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周娟芬。委托代理人邹炳林,特别授权。被告姚海英。原告周娟芬为与被告姚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芬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芬诉称,原、被告经原告小姐妹介绍认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都比较守信用。但2011年1月24日的借钱不同往常,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字不提还款,原告数次向被告电话催讨,被告先是说资金紧张难以归还,后连电话也不接。现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如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5元(50000×0.0053×3=795,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3%,暂算至2012年1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海英辩称,被告2009年时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月息5000元,已经还清了。本案诉争5万元也的确是向原告所借,口头约定每月还2500元。被告从2011年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底,每月均还给原告2500元,总计已归还3万元,现在尚欠2万元未还。原告周娟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海英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海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在2011年2月30日至2011年12月底期间,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其中2011年10月2日的2500元是转入原告女儿王艳名下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明细单上没有原告名下的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账单上显示的“对方账号”均与原告本人无关,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为收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姚海英向原告周娟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姚海英因做生意需向周娟芬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海英欠原告周娟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娟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5元(算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按月利率0.53%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由被告姚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