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明敏与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敏;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明敏。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建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舒,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哲,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敏诉被告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敏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何平、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敏诉称:2011年2月13日22时,被告何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庆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时,与在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的杭61285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8147.7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905.7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何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何平已支付给原告1527元。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和金额同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平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垫付费用。认为赔偿项目都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4600元;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认可每天84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84元的标准,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未在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明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由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6张;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就诊卡7张和门诊收费收据13张;由杭州市下城区天水武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由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由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90天及产生的鉴定费用。7、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8、由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杭州市下城区霖锋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发票1张、非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售后服务登记表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产生拖车费、修车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6张门诊收费收据,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即2月13日产生的急救发票,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天水武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平和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85元/天)无异议,对护理期限90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90日,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只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张交通费发票64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于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均认为过长,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虽对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何平和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2张发票及售后服务登记表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未经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且根据非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主非原告本人,故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诉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组证据均不予以确认。被告何平、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22时,被告何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庆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时,与在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的杭61285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905.7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当庭承认收到被告何平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27元。又查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何平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王明敏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限定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意见一项,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对于医疗费,对于原告王明敏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905.7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明敏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1746.80元;(3)、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护理90天,且原告已实际支付90天的护理费人民币765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64元;(5)、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942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残疾,身心遭受一定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至(8)项合计人民币94308.50元。因被告何平已支付原告王明敏款项人民1527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明敏人民币927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敏款项人民币927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由原告王明敏承担人民币134元;由被告何平承担人民币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