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玉玲与谭士宾、谭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玉玲;谭士宾;谭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郑玉玲。委托代理人:王潭海。委托代理人:林丹。被告:谭士宾。被告:谭文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原告郑玉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士宾、谭文锋(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潭海、林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谭士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息2分,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上述借款用于归还千秋公司老厂区的抵押贷款以注销该老厂区13.6亩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如谭士宾改变借款用途或不能在借款期届满后归还借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谭士宾并未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在原告同意千秋公司担保责任解除的前提下千秋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代谭士宾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万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按协议约定,谭士宾应承担违约责任,谭文锋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士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二、被告谭士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三、被告谭士宾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130万元债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债权付清之日,至起诉时暂计20000元);四、被告谭士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80000元在内的所有费用;五、诉讼费由被告谭士宾承担;六、被告谭文锋对被告谭士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谭士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4.9万元,并分五次向原告还款3649.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谭士宾需要支付的利息共计163.5638万元,而谭士宾除支付该利息外,还多支付了101.0362万元,故谭士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其余诉请也无法律依据,谭文锋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千秋公司就谭士宾借款及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18日依约向谭士宾提供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千秋公司代谭士宾偿还1500万元本金,原告放弃追究千秋公司保证责任的事实;4.《合作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谭士宾提供借款的用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手写的“本金已收,利息未还”的字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写,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未见到过该承诺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件),用于证明谭士宾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37万元,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347.9万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7份(原件)、领(付)款凭证1份(原件)、银行承兑汇票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谭士宾已分五次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确认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千秋公司出纳张莉丽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谭士宾归还借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各1份(均为原件),用于证明谭文锋的该两份协议上没有“本金已收,利息未还”字样。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除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18日的交易明细及证据2中2011年8月26日的客户回单和领(付)款凭证外,其余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本金已收,利息未还,2011年8.26”字样,原告自认该文字系其本人所写,但两被告对该字样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文字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写明“代谭士宾归还向郑玉玲借款(详见其2011年8月26日承诺书)”,故两被告应持有该承诺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现原告提供了该承诺书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谭士宾、谭文锋、千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谭士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借款用途为谭士宾归还案外人千秋公司老厂区的抵押贷款以注销该老厂区13.6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借款利息为30万元),每四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应于2011年4月17日之前将借款打入谭士宾指定的银行账号。如谭士宾不能在借款期届满后归还借款的,除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谭文锋、千秋公司为谭士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谭士宾、谭文锋、千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就千秋公司位于临安市於潜镇环城西路188号之老厂区13.6亩的土地及房产相关权证抵押登记注销、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摘牌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先由原告向谭士宾提供借款1500万元,并由千秋公司和谭文锋提供担保。谭文锋在取得借款后四个月内,成立项目开发公司,将改变用途后的目标地块住宅用地(含配套商业)土地摘牌到该项目开发公司,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谭士宾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承诺将目标地块摘牌成功后之项目开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为人民币115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相抵后,谭士宾应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其余1150万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谭士宾不用支付。如果谭士宾违反约定,则应立即归还原告1500万元借款,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5%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4月18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士宾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8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1500万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谭士宾于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双方确认该两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相关借款协议已经销毁。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千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根据2011年4月11日原告和谭士宾及千秋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谭士宾出借了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小写:15000000)元整,由千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同意由千秋公司代为偿还以上债务壹仟伍佰万元后,原告同意千秋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予解除。”承诺书右下方原告书写有“借款本金已收”字样。同日,原告确认收到谭士宾归还的借款1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千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千秋公司代谭士宾向原告归还的1500万元系本案借款本金。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30万元,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结合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约定,谭士宾应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而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至2011年8月26日之前谭士宾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该利息。同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约定明确,如谭士宾在借期内完成约定土地及房产相关权证抵押登记注销、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摘牌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则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谭士宾虽辩称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很快便知道无法完成约定事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谭士宾辩称其已经支付本案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外,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谭士宾在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还有另外两笔借款,双方确认该两笔借款本息已经归还,相关借款协议已销毁,而谭士宾在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时间和金额均与另外两笔借款接近,谭士宾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含本案借款利息。综合上述分析,谭士宾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其他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就本案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谭士宾应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199200元。《借款协议》约定,谭士宾逾期还款的,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谭士宾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谭士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谭士宾应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为100274元。因原告已经主张谭士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主张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谭士宾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谭士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息的经济损失实为对复利的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谭文锋作为保证人,应对谭士宾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玉玲支付借款利息1199200元,违约金100274元,共计1299474元;二、谭文锋对谭士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775元,由郑玉玲负担4280元,谭士宾、谭文锋负担21495元,其中谭士宾、谭文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