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与胡建光、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胡建光;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胡建光。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光、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胡建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由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将2300000元款汇入被告胡建光指定的帐户,但被告胡建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光立即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8000元和律师费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光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由被告胡建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日按本金的0.1%计算,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胡建光承担,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5日将2300000元款电汇至被告胡建光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胡建光未还本付息,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光、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建光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光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光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建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72元,由被告胡建光、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