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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良玉与胡岐山、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玉,胡岐山,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胡良玉。委托代理人:杜康。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岐山。被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原告胡良玉与被告胡岐山、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岐山在承包经营上墅水泥厂期间,于199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后于2000年8月1日再次借款30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从1996年11月26日起计算,30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岐山未作答辩。被告陈秀珍答辩称,1.被告胡岐山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胡岐山催讨事实,被告陈秀珍均不知情;2.被告陈秀珍与被告胡岐山已于2001年解除了婚姻关系;3.本案借款发生于1996年和2000年,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被告陈秀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秀珍的该部分诉请。原告胡良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1996年11月25日被告胡岐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00年8月1日被告胡岐山又向原告借款305000元,被告胡岐山于2011年10月28日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确认的事实。被告陈秀珍提出对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胡岐山于2011年10月28日重新确认债务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款金额为305000元的该份借条的落款日期无法辨认是2000年还是2008年。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于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秀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秀珍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2001)安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于2001年8月17日经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被告胡岐山于1998年下半年起就离家外出;3.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胡岐山因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身负担的事实,综上以证明被告陈秀珍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岐山于1998年离家外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于被告胡岐山因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胡岐山负担的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珍只是享有对被告胡岐山追偿的权利。被告胡岐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岐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内容真实明确,虽被告陈秀珍提出对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但其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胡岐山作为借款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305000元的借条被告陈秀珍认为无法辨认借款日期具体为2000年还是2008年,本院对争议数字的前后文字“200”“8.1”的行文方式作对比后审查认为借条出具时间应为2000年8月1日,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陈秀珍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胡岐山因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属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至于上述两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夫妻共同债务系双方诉争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岐山在承包经营上墅水泥厂期间于199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00年8月1日,被告胡岐山又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经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0月28日,被告胡岐山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作出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岐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岐山借款理应及时足额归还,现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0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作出确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焦点在于本案两笔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产生于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秀珍在借条上未签字,但被告陈秀珍对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岐山承包经营上墅水泥厂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胡岐山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岐山系代表家庭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陈秀珍也未提出反证证明原告存有恶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秀珍亦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胡岐山在借款当时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胡岐山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被告胡岐山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属被告胡岐山和被告陈秀珍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陈秀珍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两笔借款虽发生于1996年和2000年,但因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胡岐山催讨且被告胡岐山对借款作出确认时,借条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该两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秀珍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岐山、陈秀珍共同归还原告胡良玉借款5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6年11月26日起计算,另30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岐山、陈秀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