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丁立。委托代理人:金晓赟、王淑洁。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连。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范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赟、王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管,原告按月将双方确认的本月度货物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期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总货款的每天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价值5217309.16元的钢管,被告分十六次支付货款1755802.46元,尚欠货款3461506.7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1506.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04.71元(从2010年4月7日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发货单2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217309.16元货物的事实。3.增值���发票8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7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对账单2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6.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范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宏昌公司(乙方)与被告范氏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为Φ16㎜、壁厚0.8㎜-0.9㎜、材质为Q195退火黑管的钢管一批,价格以发货当日市场价为参考,以双方盖章确认的订单价格为准,实际交付数量以收货凭证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于当月26日将经双方确认的本月度所发产品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期所有货款,每月结算支付,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按总货款的3‰/天收取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价值5217309.16元的钢管,范氏公司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支付货款1755802.46元。2011年5月24日范氏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范氏公司拖欠宏昌公司货款346150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3131.52元(截止2011年5月24日),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期间范氏公司共还款30.9万元,合计尚欠款6905638.22元,5月底前偿还20万元、6月底前偿还80万元、7月25日前偿还150万元、8月15日前偿还741506.7元。逾期违约金在范氏公司按照约定日期偿还款项后双方另行协商,如范氏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宏昌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后因范氏公司未按约还���,宏昌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范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宏昌公司提供了还款协议,并表示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故该还款协议应是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偿付方式和偿付期限等的共同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内容。根据该还款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范氏公司在2010年5月底至8月15日应支付货款总计3241506.70元,故宏昌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宏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协商一致,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宏昌公司再要求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宏昌公司主动降低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调整。范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41506.70元。二、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303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732元,由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被告杭州范氏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7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