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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永茂与林富明、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永茂;林富明;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高永茂。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林富明。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富明。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原告高永茂为与被告林富明、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茂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林富明、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林富明、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明、新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茂起诉称:永修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修公司)与林富明及新绿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高永茂的公司与永修公司有钢材买卖关系。新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富明,新绿公司欠永修公司工程款,永修公司欠高永茂的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后林富明提出该笔钢材款由林富明以个人借款的形式支付,即货款变成了个人借款,高永茂的公司不向永修公司要取,故林富明及新绿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出具一张1000000元借条,借款人是林富明及新绿公司,借款时间2至3个月,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该笔借款超过约定时间后,林富明未还,经高永茂多次催讨,林富明在2011年11月22日再出具欠条一张,写清楚欠高永茂连本带利1290000元。后来经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林富明、新绿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欠条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3日,高永茂又向林富明催讨该笔款项,林富明出具借条一张,由新绿公司担保。后林富明、新绿公司均未还款,故高永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富明返还借款1300000元;二、林富明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林富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新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高永茂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林富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二、林富明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高永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林富明向高永茂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新绿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林富明的借款用途是开发房产的事实。3、杭州乔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信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高永茂有资金实力的事实。4、2010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林富明、新绿公司共同向高永茂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至3个月,月利率1.5分的事实。5、2011年11月22日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林富明、新绿公司再次确认是林富明个人向高永茂借款,新绿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高永茂已经将钢材款1000000元支付给乔信公司的事实。7、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永茂已将新绿公司欠乔信公司的1000000元钢材款支付完毕的事实。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以下事实:我是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修公司欠乔信公司钢材款1270000元,新绿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为永修公司支付270000元货款,乔信公司已经收到,另外1000000元货款已经由高永茂付清,乔信公司与永修公司、新绿公司之间的货款均已结清。被告林富明、新绿公司答辩称:一、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发生过借款交付并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二、高永茂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实是永修公司承建的新绿公司“东湖外来人员公寓”所用建筑钢材系由乔信公司供应。2009年8月21日三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乔信公司是供方,永修公司是需方,新绿公司是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乔信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共向永修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330.838吨,货款总计1233770.26元。经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结算后永修公司确认支付货款利息40136.33元,总计应付乔信公司货款1273906.59元。后因永修公司无力付款,乔信公司要求担保人新绿公司支付。为此,新绿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承诺代永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共1270000元。当日乔信公司出具声明和收条确认由新绿公司承付此款,新绿公司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乔信公司认可欠乔信公司钢材款1270000元。2010年3月24日,新绿公司向乔信公司支付钢材款270000元。至此,新绿公司尚欠乔信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乔信公司要求林富明个人出借条并让新绿公司盖章担保的1300000元借条即用于本案诉讼的证据,系前述钢材款而非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高永茂对林富明、新绿公司并不拥有任何债权,林富明、新绿公司没有理由向高永茂履行任何偿付义务。综上,请法庭驳回高永茂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富明、新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乔信公司与永修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乔信公司向永修公司提供货物,由新绿公司担保的事实。2、总账单一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乔信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共向永修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330.838吨,结欠货款1233770.26元,结算并加上利息后永修公司共计应付1273906.59元的事实。3、声明、收条各一份,证明新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永修公司支付上述钢材款,已由新绿公司和乔信公司形成12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0年3月24日新绿公司向乔信公司支付钢材款270000元的事实。5、乔信公司、新绿公司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是乔信公司和新绿公司之间的,本案原告应为乔信公司而非高永茂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高永茂提供的证据1,林富明、新绿公司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林富明本人书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是新绿公司盖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出具借条所指的1300000元实际是钢材款,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林富明没有收到过1300000元现金,林富明的卡上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当时林富明是搞错了对象,林富明和高永茂也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这笔1300000元的现金借款关系;证据2、3,林富明、新绿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是真实的,跟本案争议的1300000元是否存在没有关联;证据4,林富明、新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高永茂出示证据时讲林富明、新绿公司共欠其借款1000000元,这跟本案的事实不符,结合钢材买卖合同,事实应该是新绿公司经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后,新绿公司欠乔信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在债权债务转让的过程中林富明个人不是主体;证据5,林富明、新绿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林富明是代表新绿公司出具给乔信公司,并不能因为上述手续而混淆本案的债权人是高永茂还是乔信公司,不能说明林富明个人愿意向高永茂偿还钢材款;证据6、7,林富明、新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对林富明、新绿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永茂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乔信公司与永修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林富明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林富明、新绿公司欠高永茂个人的;证据2,高永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4、5,高永茂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1日,乔信公司、永修公司、新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乔信公司为永修公司承接的东湖街道双林村外来人员公寓工程供应钢材,由新绿公司为永修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并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地点、期限等进行约定。2009年8月至11月,永修公司欠乔信公司货款1233770.26元、利息40136.33元,合计1273906.59元。2010年3月22日,乔信公司向新绿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关于新绿公司为乔信公司与永修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担保一事,目前已销售的货款为壹佰贰拾柒万元整,该款由新绿公司负担保责任付清。该款付清后,新绿公司的担保合同终止,乔信公司不再追究新绿公司的担保责任。声明单位处盖有乔信公司的公章,法人签章处由高永茂签字。后新绿公司支付乔信公司钢材款270000元。2010年3月22日,乔信公司在未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情况下向新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永修公司的货款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收款人处盖有乔信公司的公章以及高永茂的签名。同日,林富明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永茂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贰-叁个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处由林富明签名并盖有新绿公司公章。后乔信公司收到高永茂代新绿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钢材款。2011年11月22日,林富明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永茂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处林富明签名并盖有新绿公司公章,新绿公司公章上写有公司担保四个字。同日,林富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永茂利息款计贰拾玖万元整。时间:到2011年11月22日止。欠款人处由林富明签名。2011年12月13日,林富明就上述借款、利息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永茂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由林富明签名,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盖有新绿公司公章,公章上写有公司担保四个字。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某,股东系高永茂、高某。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富明。高永茂、林富明、新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借条上按1.5分字样表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高永茂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乔信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声明、收条以及林富明书写“向高永茂借款”的借条、乔信公司出具的承认收到高永茂代新绿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钢材款的证明能够证明林富明于2010年3月22日书写的借条系向高永茂出具,因高永茂代新绿公司向乔信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所以林富明与新绿公司向高永茂借款1000000元。2010年3月22日之后林富明书写的借条、欠条内容均表明借款人由林富明、新绿公司变更为林富明,新绿公司变更为担保人。因此,高永茂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林富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并由新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永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富明、新绿公司辩称借款人系新绿公司,与借条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借条系向乔信公司出具,因借条内容上明确写明系向高永茂借款,高永茂并非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信公司亦认可高永茂已代新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与新绿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本院认为高永茂虽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付林富明与新绿公司,但高永茂向乔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高永茂主体资格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茂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林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茂利息300000元;三、被告林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茂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林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茂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林富明承担、被告杭州新绿果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