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屏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与李晋星、宋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李晋星,宋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屏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2号。法定代表人佘国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晋星,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万家超市楼上),被告宋张凤,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万家超市楼上),系李晋星妻子。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与被告李吉星、宋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星、宋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以经营酒楼为由,向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赊购酒类产品,至2007年11月6日结欠酒水货款合计17686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李晋星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三张欠酒水款的欠条,金额分别是6220元、6445元和5021元,欠款至今未偿付。之后,二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酒类产品,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4月22日,再次结欠就酒水货款合计金额58114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宋张凤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三张欠酒水款的欠条,金额分别是18316元、5879元和33901元,这些欠款至今也未偿付。2009年4月22日以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酒类产品,至2010年5月10日,又结欠酒水货款金额16705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晋星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确认金额欠款,该笔货款至今也未偿付。原告屡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酒水货款925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7686元货款自2007年11月7日起算至偿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86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58114元货款自2009年4月23日起算至偿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8503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705元货款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至偿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52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吉星与宋张凤自2007年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经营洒楼需要酒水为由多次向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赊购酒水饮料等产品,期间分别由被告李吉星和宋张凤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吉星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结欠原告酒水款17686元。被告宋张凤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结欠原告酒水款58114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吉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酒水款16705元。上述款项被欠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均无果。被告李吉星与被告宋张凤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共计七张、二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商品赊销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结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形成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赊销时或在出具欠条时对该款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星与宋张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货款92505元。二、驳回原告屏南县兴屏副食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良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