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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春仙与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春仙;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郑春仙。委托代理人:郑光强。被告: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罗加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春仙与被告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仙起诉称:2011年7月9日中午,原告将自己所购的浙j×××××马自达轿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出租。2011年11月15日,被告明知承租人陈喜无驾驶证,仍将原告的轿车出租给其使用,承租人陈喜又将车辆私自借给无驾驶证的洪阳江使用。当晚,洪阳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110元,2011年12月18日,交警出具放车单,原告才将车拖到三门恒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2年2月12日完成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7235元,洪阳江已赔付18000元。因车辆损坏及修理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损失300元/天,共有59天,计177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承租人索赔或其自己予以赔偿,被告予以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车辆挂靠经营,有义务保障原告的车辆正常营运,在车辆由其出租期间造成损坏,有义务向责任人索赔。现被告不向承租人索赔,又不直接向原告赔偿,显属违约。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034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罗加友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向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为: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以三门县广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仙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