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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许跃奇与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跃奇;张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20号 原告:许跃奇,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海林,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许跃奇与被告张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跃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7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新沂承建厂房土建工程,2018年初原告在被告上述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7800元未付,并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欠据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张海林未作答辩。 原告许跃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作为证据,被告张海林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年初,原告许跃奇跟随被告张海林在新沂市某厂房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海林欠原告许跃奇劳务费27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未书面约定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应依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许跃奇依约完成了被告张海林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即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即劳务费。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据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跃奇劳务费27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6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福 审 判 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胡 锁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松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