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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浙江向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向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2D206、2D208。法定代表人:裘利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4A405。法定代表人:钟燕。原告浙江向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邦教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邦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上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4日始自2011年6月3日,租金为32831.75元,租金半年一付;若未按时支付房租,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租金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约定,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的租金应当在2010年12月3日支付,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的租金应当在2011年6月3日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酌情减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32831.75元;2、违约金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约9000元(以千分之一计,半年租金计算时间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3日,另半年租金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邦邦教育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房租数额及未付租金的事实;2、房租补贴划拨声明,拟证明被告未按声明支付房租的事实。被告邦邦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向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上公司与被告邦邦教育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邦邦教育公司租赁向上公司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支路138号4A405、6E602室的房屋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4日始自2011年6月3日止,共计一年。租金为32831.75元,半年一付,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租金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上公司将物业给由邦邦教育公司使用。后邦邦教育公司出具了《房租补贴划拨声明》一份,其中载明邦邦教育公司作为大学生创业企业入住向上公司运营管理的浙商大学生创业园,房租为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租赁面积为89.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4日始自2011年6月3日止,房租重新确认为32831元。为了更好的支持大学生创业,浙商大学生创业园给予邦邦教育公司房租缓交的便利即邦邦教育公司自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先行入往浙商大学生创业园,房租则暂时缓交,邦邦教育公司则同意所享受的房租补贴直接由政府相关部门划拨至向上公司,每年差额部分则由邦邦教育公司先行支付。如因各种原因导致房租补贴未能拨付到向上公司的或房租补贴依旧拨付到邦邦教育公司的,则由邦邦教育公司在房租补贴拨付到账后三日内支付房租。后因邦邦教育公司未支付房租,向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向上公司已交付出租房屋,邦邦教育公司则应按照双方的合同及其出具的声明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因邦邦教育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向上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房租补贴划拨声明》确定的32831元为租金数额。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向上公司已自行下调至日千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以此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向上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2831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以千分之一计,半年租金16415.5元计算时间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3日,另半年租金16415.5元从2011年6月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杭州邦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