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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与关兴钦、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XX,男,1979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姣字,女,1979年7月2日生。被告关兴钦,男,1976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原告XX诉被告关兴钦、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马姣字,被告关兴钦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关兴钦,从事司机工作,月薪45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关兴钦所有的豫EAC9**/豫E99**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21KM处,因违法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下车检查车辆时,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擦挂,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至今没有查到。原告XX被送入华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关兴钦仅支付部分费用,就不再支付。原告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重伤,被告关兴钦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7733.5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被告关兴钦辩称,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个人过错造成,我已为其花费4万多元医疗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豫EAC9**/豫E9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协议,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关兴钦,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关兴钦所有的豫EAC9**/豫E99**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21KM处,因违法停放在应急车道内,下车检查车辆时,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擦挂,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原告XX应负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XX被送入华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关兴钦支付,原告XX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1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648.53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皮多处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侧第五跖骨骨折。被告关兴钦于2011年10月11日向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写有保证书,保证承担XX的医疗费,不延误治疗。在新乡住院期间被告关兴钦分三次给原告XX4000元。另查明,原告XX受雇于被告关兴钦,为其驾驶豫EAC9**/豫E99**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司机工作,月薪4500元,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部分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保证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张振远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XX受雇于被告关兴钦,为其驾驶豫EAC9**/豫E99**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司机工作。由于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原告XX应负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XX应负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没有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关兴钦作为雇主,曾书面保证承担XX的医疗费,不延误治疗,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XX主张先期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兴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4000元赔偿费,应予折抵赔偿款。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兴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7648.5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000元,应再支付1364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关兴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