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天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于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5日生儿子于某乙。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遭被告打骂。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从二楼打落到一楼,脊骨摔断,脚骨粉碎。同年8月份,被告强行将被告送回娘家,从此不管不问,为了治伤,原告借娘家1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已构成伤残。2011年12月被告竟然又与一女子公开同居。因此起诉要求与��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经济帮助共计128106.53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于某乙,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是自己跳的楼,被告已为其治疗花去3万多元,直至治愈。几年来原告给被告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请法院调查事实,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5日生儿子于某乙。2007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潮州打工,因工作的事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到住处后从二楼坠下,被告将其送到潮州武警医院治疗,几天后转回到郸城公疗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2008年被告于某甲曾以离婚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因���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2年3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愈后为10级伤残,右坐骨骨折愈后为10级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9级伤残。现原告郭某某仍在其娘家居住,婚生子于某乙随其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沙发一套、老式柜一个、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三轮车一辆,两年前,被告的父亲卖了5000元用于看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身心健康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身体残疾,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应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以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摔伤所导致治疗费及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等,未向本���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二楼坠落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三轮车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卖款应分给原告一半。关于其它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812.09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三轮车出卖款2500元。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周 涛陪审员 范增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廷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