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刘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刘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元。委托代理人:褚正忠。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负责人:刘学勇。被告:刘学勇。原告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迪经营部)、刘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科迪经营部、刘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大洲公司起诉称:刘学勇以科迪经营部的名义与大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年初已累计欠大洲公司货款259611.50元。2009年7月,刘学勇通过银行累计支付60000元。2010年4月8日,刘学勇与大洲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确认尚欠大洲公司货款199611.50元,欠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但科迪经营部、刘学勇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大洲公司起诉法院,判令:科迪经营部、刘学勇支付货款19961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966元。在庭审中,大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科迪经营部支付货款199611.5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235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二)在科迪经营部的财产不足清偿对上述债务的,由刘学勇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大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协议二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4月8日止,科迪经营部、刘学勇尚欠大洲公司货款199611.50元,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付清的事实;2、科迪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份,证明科迪经营部第刘学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科迪经营部、刘学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科迪经营部、刘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大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均为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大洲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大洲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洲公司与科迪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科迪经营部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大洲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科迪经营部系刘学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学勇应当对科迪经营部不足清偿的债务负承担清偿责任。科迪经营部、刘学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货款199611.50元;二、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3235元;三、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的财产不足清偿对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刘学勇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科迪电子材料经营部、刘学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