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成瑞,女,本县汪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俩人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跟被告在一块时,说话被告也不理原告。在婚后的第二年,原告要求过离婚,但在父母和亲戚的劝说下,没有办成。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情况。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和出具的证明。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引起分居,未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何 莉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