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利与王凤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王凤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高茂进,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西安巿高新区科创路168号电子科技园人座一层。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与被告王凤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战荣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王凤琴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超越双黄线,适逢董战荣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沿产河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使至此的王安良驾驶的陕4X39**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陕A×××××号面包车司机董战荣及乘车人员王利严重受伤,陕A×××××号面包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314元、交通费82.1元、误工费2800、救护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3986.1元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票据姓名“王莉”与本案“王利”不符,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又无医嘱,其所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合理要求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凤琴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沿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超越双黄线,适逢董战荣驾驶的陕A×××××号面包车沿产河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使至此的王安良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叁车受损,董战荣及陕A×××××号面包车上乘客王利受伤。造成事故。原告王利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巿北方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救护费300元,医疗费933.3元。当日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进行了缝合,花去医疗费6602元。2012年1月17日以原告名义在陕西金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956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后于2月16日在陕西金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疤痕止痒软化膏花去128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82.1元,单位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损失2263.3元。在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鉴定,经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经西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1029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凤琴驾驶的陕人A58T1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要求被告承担其所受损失63986.1元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1B)第1029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西安巿北方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月16日陕西金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陕西林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琴驾驶陕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西公交认字(2011B)第07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王凤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在西安北方医院救治时所花医疗费票据中名字“王莉”虽与原告王利不符,但根据诊断证明可看出与事实相符,属笔误,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医嘱,根据陕西林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其损失应为2263.3元,对原告2012年1月17日以原告名义在陕西金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956元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余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45.3元,救护费300元,误工费2263.3元、交通费82.1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649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共计55980.7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军文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