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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曲常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曲常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张志明(身份证号:370226195812189517),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曲常青,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曲常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