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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景荣。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负责人:郦林斌。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系原告客户,因向原告购买甲醛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12446.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12446.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请求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2月底的结欠款项情况;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还原告),证明2012年1月以来的开票情况,总金额是959333.20元;4、送货单原件十九份,证明送货情况及欠款情况,最后一张送货单没有来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49389元;5、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所开具的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的十张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等化工原料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244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应支付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2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应支付原告嘉善荣马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4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13912元,减半收取6956元,由被告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