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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童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童立永。系原告之父。被告:陈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2006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生育一女童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1年2月双方争吵后已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找人调解均无结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尚有感情,如法庭判决离婚,请求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冷战。2011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发生矛盾时,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正确地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致双方争吵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故被告提出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采纳。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童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分别于该季度的首月10日前付清本季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