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朱芳诉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朱芳,女,汉族,居民(系另案原告于海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步新,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芳诉被告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委托代理人陈灏、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步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诉称,2012年1月23日17时,李建军驾驶陕DJWX**号捷达牌小车由东向西行至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张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沈欢欢驾驶的陕ARRX**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三原县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期在红原医院进行治疗。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芳不负责任。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未住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李建军的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事故中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三原县医院门诊费为271.00元,红原医院门诊看病花费573.50元。3、病历、检验单、CT报告,证明原告曾做过检查。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1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在三原县医院检查的费用认可,其他的检查费不认可,对4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并对1月29日,2月7日的费用不认可。被告李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和收条,证明被告李建军共给付原告夫妇75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单抄件一张。原告及被告李建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中与门诊病历相印证的予以确认外,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其中治疗椎间盘突出费用232.60元);证据3门诊病历予以确认,但对2月7日诊断为椎间盘突出不认可;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建军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陕DJWX**号捷达牌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张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沈欢欢驾驶的陕ARRX**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车驾驶员及陕AHDX**号车乘车人朱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欢欢、刘迎来、朱双兴、于海峰、朱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三原县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11.90元。被告李建军共给付原告夫妇7500.00元另查:被告李建军所有的陕DJW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陕DJWX**号小轿车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小轿车相撞,致陕AHDX**号车上的乘车人朱芳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此事故中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等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及伤情的证明确定原告不存在误工等费用,故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原告朱芳已预交),由原告朱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