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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侯雷与吴永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曹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雷,吴永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曹德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侯雷,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葛新军,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宝,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柳条路**号。代表人王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曹德学,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西十道街锦绣世家C11-1门。原告侯雷与被告吴永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曹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雷委托代理人葛新军、马国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追加被告曹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雷诉称:2011年7月26日5时许,原告侯雷驾驶吉D434**/吉D45**挂货车在沿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79公里+245米处时,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道路阻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吴永宝驾驶的吉A782**/吉A9P**挂陕西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吉D434**车驾驶员侯雷受伤、乘车人侯桂江死亡、穆武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唐海大队作出侯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永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为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974.49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74.49元。被告吴永宝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限额按主、挂车的比例,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关于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司法鉴定证明予以证实误工天数,没有相关的损失减少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吉A9P**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费用应举出相关的证据,合理的部分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吉A782**号车的交强险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与另外两名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追加被告曹德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该车是曹德学于2011年初从毛兰彬处购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曹德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于洪发物流公司与通途运输公司,并且主挂车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请法庭依法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5时20分,原告侯雷驾驶吉D434**/吉D4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沿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79公里+245米处时,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道路阻塞停车等待通行的被告吴永宝驾驶的吉A782**/吉A9P**挂陕西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吉D434**车驾驶员侯雷受伤、乘车人侯桂江死亡、乘车人穆武成受伤,两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侯雷负主要责任,吴永宝负次要责任,侯桂江、穆武成无责任。原告侯雷受伤后在唐海县医院、吉林省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原告侯雷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93.72元。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432.4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2.48元,误工费2811.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16.49元。被告吴永宝系追加被告曹德学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曹德学系吉A782**/吉A9P**挂陕西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吉A782**/吉A9P**挂陕西牌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挂靠于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曹德学的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雷驾驶吉D434**/吉D45**挂号车与被告吴永宝驾驶的吉A782**/吉A9P**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侯雷受伤、乘车人侯桂江死亡、穆武成受伤,两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侯雷负主要责任,吴永宝负次要责任,侯桂江、穆武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侯雷承担70%的责任,吴永宝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追加被告曹德学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吴永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追加被告曹德学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桂江死亡、侯雷及穆武成受伤,故追加被告曹德学事故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应对死者侯桂江、伤者侯雷赔偿三分之二份额,剩余三分之一份额应由伤者穆武成使用。被告吴永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通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92.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31.97元的15%计109.80元。以上共计500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892.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31.97元的15%计109.80元。以上共计500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追加被告曹德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侠审 判 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