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秦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临清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田景旭,临清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婚生一子秦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7日婚生一子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嫁妆有:美菱冰箱一台、TCL29吋彩电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综合橱一套、茶几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一、二、四式)被褥六铺六盖,现在原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婚生一子秦某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