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保亿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保亿集团有限公司;高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智华。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原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公司)与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月息2%,周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周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公告费65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高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月息2%;周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己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己实际形成的债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己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亿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保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400元,由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