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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宪高与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宪高;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韦宪高。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韦志坚,主任。原告韦宪高与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韦甫经联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甫经联社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维修韦甫屯屯路,每平方米路面造价49元,并约定完工经屯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建路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尚欠605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始终拒不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0元和6个月的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5日签订的《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2、2011年5月1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500元;3、2012年6月7日韦甫经联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韦甫屯全屯共有57户人家,已有55户同意将尚欠的60500元工程款付给原告,但碍于个别户的意见,经联社未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4、证人黄旭亮、韦玉利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派员到场监督,原告是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已验收、结算。被告韦甫经联社提交书面答辩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修筑即硬化韦甫屯屯路,每平方米路面造价49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即水泥、角石、人工沙配备未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水泥太少,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完工也未经我屯屯委验收。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甫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维修甲方屯路,修路所需材料要求全部用石山的角石、人工沙和425标号的水泥,水泥、角石、人工沙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硬化的混凝土水泥路面宽4米、厚度0.15米,路面的中心不能低于路边;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9元,工程完工经甲方屯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乙方施工期间,必须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监督,为避免验收时争议,甲方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指正,乙方亦应及时更改;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同意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场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每天均派员现场监督。2011年5月13日,工程完工。2011年5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2897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内容为“尚欠原告工程款60500元,到财管所报帐后一次付清”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余款474元原告无偿捐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偿所欠的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马山县古零镇财政所报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维修韦甫屯屯路合同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承包修建的道路硬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所欠的余款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到古零镇财政所报帐后一次性付清尚欠的工程款,这是被告对原合同付款条款的变更,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同意被告的付款变更请求。被告到马山县古零镇财政所报帐后,仍未将所欠的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利息额过高,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时所配备的水泥、角石、人工沙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尚未验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支付尚欠原告韦宪高工程款60500元;二、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支付原告韦宪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022元,由被告马山县古零镇新杨村韦甫经济联合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耀存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