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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禄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禄庆,刘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禄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鲜军。上诉人靳禄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经被告靳禄庆联系,原告向武安市第一医院新址运送土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和一定费用的款项,下欠有2900元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拉土款贰仟玖佰整,2900元,禄庆”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拉土款29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称其不欠原告款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辩解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靳禄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鲜军拉土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禄庆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靳禄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鲜军是给武安市第一医院新址运送土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鲜军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被上诉人刘鲜军送土方一直是和上诉人靳禄庆联系,也是由上诉人靳禄庆直接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刘鲜军与武安市第一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下欠的土方款也是由上诉人靳禄庆出具了2900元的欠条,故本案欠款应由上诉人靳禄庆偿还被上诉人刘鲜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鲜军通过上诉人靳禄庆联系,向武安市第一医院新址运送土方,由上诉人靳禄庆给被上诉人刘鲜军结算土方款,下欠2900元土方款未能及时结算,上诉人靳禄庆给被上诉人刘鲜军出具欠据一张,上诉人靳禄庆对其书写的欠据不持异议,应认定上诉人靳禄庆与被上诉人刘鲜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靳禄庆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故上诉人靳禄庆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刘鲜军任何款项,与被上诉人刘鲜军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禄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雷审 判 员  李文明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