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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结婚,家庭比较和睦,由于婚前被告就是居士,信仰佛教,于2007年曾经出走一回,两个月后回来,在家呆了四个月后,于2008年1月15日,拿走家中存款再次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走时曾留下一张字条,由于被告的出走极大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街道办事处城东街居民委员会证明;2、王某甲证言;3、彭某证言;4丛台区婚姻登记处证明;5署名王某的字条一张。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走时留字条一张,大致内容如下:我这次离开,你也不要找了,你直接去居委会办理离婚就好了,我这次走也是我上次造成的结果,我不能再进你的家门打扰你的生活了。再见张某,我不可能再跟你回来了。原、被告邻居王某某、彭某某出庭证明王某自2008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思想差异较大,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自2008年1月出走后,至今未回过家,临走时授意原告去办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