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仁霞诉王浩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霞,王浩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陈仁霞,女,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重病监护室医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浩宇,男,1858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仁霞诉被告王浩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宋秀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