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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效春、李桂才等犯盗窃罪马某、邢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利,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现伍,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效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李小楼村委会宋河拉**号。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桂才,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怀付,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户籍地涡阳县,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1月2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张现伍、周杰犯盗窃罪、马某、邢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杰、张现利、张现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上诉人张现利、张现伍、周杰等人结伙在亳州市南部新区、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等地,多次盗窃工地铁卡口及电缆线等物,马某、邢某明知宋效春等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所盗赃物。其中,宋效春参与盗窃22起,盗窃数额187903元;李桂才参与盗窃17起,盗窃数额105603元;周怀付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99200元;张现利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69383元;张现伍参与盗窃15起,盗窃数额153876元;周杰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135350元;马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8527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数额15420元;邢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2055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起,数额162976元。另查明:马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在亳州市区金水湾浴场将周杰抓获,并根据周杰提供的线索,在亳州市区魏园路燃料公司桑拿房将张现伍抓获。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张现伍、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杰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同伙人抓获,系立功。马某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邢某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宋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李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周怀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以张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张现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以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以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现利上诉称,未参与第十一、十四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张现伍上诉称,未参与盗窃,系从犯。周杰提出,周杰未参与第十一、十四、十九起盗窃,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5日凌晨,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伙同张严胜、程修玲、张现伟(均另处)等人驾驶马某提供的机动三轮车在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恒大建筑工地内盗窃一台水泵、100米电缆线、白色钢丝管子、绳子。得手后,他们将物品放到恒大工地西边树林处,在盗窃其他东西过程中被发现,宋效春、李桂才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李桂才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证人杨某甲、佟超证言:其二人均系恒大工地保安。2011年6月15日凌晨一时许,其等人巡查工地时发现有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上有7人朝二期工地去,后巡查中发现2人,2人均称找人,其等人感觉二人形迹可疑就报警了。3、被害人邹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早上,其发现为恒大工地打井用的一台水泵、100米黑色电缆线、白色钢丝管、一捆100多米白色尼龙绳被盗。4、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供述:2011年6月15日凌晨,其等人伙同张严胜、张严强、程修玲、张现伟驾驶马某提供的机动三轮车,到亳州工业园区恒大施工工地盗窃一个抽水机,一把黑色电线,十几米白色管子,把盗窃的东西放在工地西边小树林里,被保安发现了。宋效春、李桂才被抓,其他人跑了。(二)2010年11月一天夜里,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张现利伙同程修玲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儿童福利院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72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的铁卡扣价值34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潘某陈述:2010年11月一天夜,其承包的亳州市民政局儿童福利院工地上,被盗扣件720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供述了2010年11月一天,其等人伙同程修玲等人儿童福利院工地盗窃铁卡扣及将铁卡口卖给邢某的事实。(三)2010年10月一天夜,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伙同张严胜、程修玲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亿人安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9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的铁卡扣价值43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张现伍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10月一天,其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承建的安徽亿人安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被盗扣件900多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供述:2010年10月一天,其等人伙同张现伍、张现利、程修玲在亿人安卫生科技工地盗窃900个卡扣,卖给邢某,得款均分。(四)2011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周杰伙同张现伟、张严胜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国购名城建筑工地内实施盗窃铁卡扣90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周杰等人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承包的亳州市国购名城北区工程工地上,被盗扣件900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供述了2011年3、4月份,其等人伙同张现伟、张严胜在南部新区市国购名城建筑工地三次盗窃铁卡扣的事实。(五)2011年5月一天夜,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怀付伙同张现伟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B区二标段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900个。经估价:被盗的铁卡扣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等人辨认笔录佐证。2、被害人任某陈述:2011年5月一天夜,其承包的亳州市南部新区现代中药创业基地B区二标段饮片厂12-14号楼工地,被盗新扣件900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张现伍供述了2011年5、6月一天,其等人伙同张现伟在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保健品车间工地盗窃铁卡扣的事实。(六)2010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伍、周杰伙同张现伟等人在亳州市南部新区东方帝维建筑工地内实施盗窃铁卡扣15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的铁卡扣价值7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杰辨认笔录佐证。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0年11月一天,其承包的安徽东方帝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动房工程工地上,被盗扣件1500个。3、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供述证明,2010年药交会前的一天晚上,其等人伙同他人在东方帝维建筑工地盗窃卡扣,卖给邢某,得款均分。4、周怀付、张现伍、周杰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七)2011年6月一天夜,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伙同张严胜、张严强、张现伟、程修玲等人驾驶被告人马某的机动三轮车在工业园区七方科技建筑工地内盗窃了铁卡扣800个。后将赃物卖给马某。经鉴定,被盗的铁卡扣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在七方科支建筑工地三号厂房里的铁扣件被盗800多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等人伙同张严胜、张严强、张现伟、程修玲在七方科技工地,盗窃900个铁卡扣,用马某提供的车拉走卖给马了。(八)2011年6月一天夜,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伙同张严胜、张严强、张现伟、程修玲驾驶被告人马某的机动三轮车,在工业园区联滔电子厂建筑工地,盗窃一台电焊机和100米黑色电线。后将赃物卖给马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宋效春、李桂才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6月15日,其在工业园区联滔电子厂工地的一台电焊机和100米电线被盗。P311-3133、宋效春、李桂才供述了2011年6月一天其等人伙同张现利、张严胜、张严强、张现伟、程修玲驾驶马某的车到联滔电子工地盗窃一个电焊机和电焊机线,卖给马某的事实。(九)2011年4月28日夜,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市人民医院(南院)医技楼、门诊楼处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600多个。后将赃物卖给马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辨认现场笔录。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4月28日,其阜阳建工集团承建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医技楼、门诊楼工程项目部工地,被盗扣件600多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周怀付供述了2011年4、5月一天,其二人伙同李桂才在市医院南院医技楼、门诊楼工地,盗窃600多个铁卡扣卖给马某的事实。4、被告人李桂才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十)2010年10月一天夜,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伙同程修玲在南部新区亳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地,盗窃铁卡扣12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辨认现场笔录佐证。P468-5252、被害人姚某陈述:2010年10月一天,其承包的亳州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程工地,被盗扣件40多袋,1200个。P336-338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供述了2010年9、10月一天晚上,其等人伙同程修玲在南部新区科技局工地,盗窃铁卡扣卖给邢某的事实。(十一)2010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周杰伙同张严胜、程修玲在亳州市南部新区亳州市南部新区迁移拆迁安置还原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30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估价:被盗的铁卡扣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周杰辨认笔录佐证。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0年10月一天夜,其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廉租房工地,被盗扣件3000多个,损失19000元。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供述:2010年10月一天,其伙同周怀付、周杰、张严胜、张现利、程修玲乘车到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工地,盗窃铁卡扣卖给邢某的事实。4、被告人周怀付原审庭审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5、被告人张现利供述: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严胜、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周杰、张现伍到南部新区师专北边还原小区工地盗窃1200多个铁卡扣,后卖给马某。其分得500元钱。7、被告人周杰供述:2010年10月一天,其伙同宋效春、周怀付、李桂才等人到拆迁还原小区工地盗窃过一次铁卡扣,盗窃多少记不清了。(十二)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怀付伙同张严胜、程修玲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汇中州药业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344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估价:被盗的铁卡扣价值17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张现伍。2、被害人曹某乙陈述:2010年10月19日,其承建汇中州药业建设工地被盗扣件86袋3440个,损失20640元。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供述:2010年11月一天,其伙同李桂才、周怀付、张现伍、程修玲、张严胜到亳州市南部新区汇中州药业工地,盗窃1000多个铁卡扣卖给邢某。4、被告人周杰供述:其伙同他人在南部新区汇中州药业公司工地,盗窃二、三十袋子铁卡扣。5、被告人周怀付原审庭审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十三)20l1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周杰伙同张严胜、张现伟在亳州市南部新区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保健品车间工地内盗窃铁卡扣300个。后将赃物卖给马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周杰的辨认现场笔录佐证。P468-525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1年6月1日或2日,其公司承建的亳州市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保健品车间工地被盗扣件约300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供述:2011年5月一天,其伙同李桂才、程修玲、张现伟、张严胜、张现伍在亳州市南部新区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保健品车间四标段,盗窃800多个铁卡扣卖给马某。4、被告人周杰供述证明,其伙同宋效春、张现伍到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工地盗窃过一回。5、被告人张现利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十四)2010年8月底一天,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周杰伙同张严胜在亳州市南部新区谓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37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周杰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闫某乙陈述:2010年8月底一天,安徽谓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饮片车间工地,被盗扣件3700个。3、宋效春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伙同李桂才、张严胜、张现伍、张现利、程修玲乘车在谓博药业工地,盗窃1200个铁卡扣,卖给邢某,其分得800元钱。4、被告人张现利供述:其伙同宋效春、李桂才、张严胜、程修玲到南部新区谓博药业工地,盗窃1000多个铁卡扣卖给邢某。5、被告人李桂才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6、被告人周杰供述:2010年夏天,宋效春叫其等几个人到南部新区谓博药业工地,盗窃几十袋子铁卡扣。(十五)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宋效春、张现伍、周杰伙同张西坤(另处)、老威(另处)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3000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估价:被盗的铁卡扣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周杰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被害人冀某陈述:2011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其康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被盗扣件100多袋,近3000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供述:2011年6月一天,其伙同周杰、张现伍、老威、张严胜到亳州市南部新区广丰药业康济堂生物科技工地,盗窃2500个铁卡扣卖给邢某。4、被告人周杰供述:2011年收麦前的一天,其伙同宋效春、张现伍、张严胜到南部新区康济堂药业公司工地,盗窃一回铁卡扣。(十六)2011年3月17日,宋效春、张现利、李桂才、张现伍、周杰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新一中南校宿舍楼建筑工地内盗窃铁卡扣1000个,后将赃物卖给马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杰辨认现场笔录佐证,P468-5252、被害人段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7日夜里,其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亳州一中南校二中与宿舍楼工地被盗十字扣400个,直接扣600个,共1000个,损失6000元。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周杰供述:2011年3、4月一天,其等人伙同张现利、李桂才、张现伍乘车到南部新区新一中工地,盗窃500多个铁卡扣,张现伍开车拉走,卖给马某。其每人分得400余元。4、被告人李桂才、张现利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十七)2011年6月1日,宋效春、周怀付、张现伍、周杰伙同老威(另处)在鲁班紫金花园建筑工地内实施盗窃铁卡扣2000多个。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周杰辨认笔录佐证。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或2日,其安徽鲁班建设有限公司紫荆花园工地被盗扣件2000多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供述: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严胜、周怀付、现伟、张现伍驾驶张现伍的三轮车到鲁班紫荆花园工地,盗窃900个铁卡扣,卖给马某。其每人分得900元钱。4、被告人周怀付供述:2011年农历4月一天晚上,其伙同张现伍、周杰、老威到105国道东边的变电所东边路东的一个工地,盗窃380个卡扣,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邢某,其分得200余元钱。5、被告人周杰供述:2011年5、6月一天,其伙同他人到市医院南院西南紫荆花园小区工地,盗窃二、三十袋子铁卡扣。(十八)2011年3、4月一天,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周杰伙同程修玲在东方帝维建筑工地内盗窃1200个铁卡扣。经估价:被盗的铁卡扣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杰辨认出作案现场。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3、4月份,其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技有限公司的制药厂工地,被盗扣件1200多个。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杰供述:2011年4月份,其等人伙同他人到东方帝维工地,盗窃铁卡扣卖给马某的事实。4、被告人张现利原审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十九)2011年3、4月一天,宋效春、李桂才、张现利、张现伍伙同程修玲在东方帝维建筑工地内盗窃100米电焊机线。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宋效春、李桂才、张现伍、周杰辨认笔录佐证。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3、4月一天,其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技有限公司的制药厂工地,被盗电焊机线100米,损失980元。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供述:2011年4月一天,其伙同李桂才、张现伟、张严胜、张现伍、周杰驾驶邢某的三轮车到东方帝维工地,盗窃700个铁卡扣和100米电焊机线,卖给邢某,其每人分得600元钱。4、被告人李桂才供述:2011年春天一天,其伙同张严胜、宋效春、张现伟、张现伍驾驶张现伍的三轮车到东方帝维工地,盗窃几百个铁卡扣和几十米电焊机线。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赃款被几个人平分了。5、被告人张现利庭审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二十)2010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宋效春、周怀付、张现伍伙同张严胜驾驶邢某提供的三轮车,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丁固村袁楼南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0对150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张现伍辨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证人袁某证言:2010年11月13日凌晨2点多钟,丁固敬老院至袁楼间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割150米,规格200对。亦有电信公司出具说明予以印证。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周怀付、张现伍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等人伙同张严胜驾驶邢某的机动三轮车到大杨镇丁固东边袁楼南地(敬老院附近)盗窃200对,100多米电缆线。卖给邢某。(二十一)2011年1月11日夜,被告人宋效春伙同周杰、张现伍三人驾驶邢某提供的三轮车,在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大周庄西边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00对200米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张现伍辨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证人闫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电信局职工,2011年1月11日,沙土镇大周庄南地去孙庄户村的电缆线被盗400对200米。亦有电信公司出具证明予以印证。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张现伍、周杰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等人到沙土镇周庄盗窃400对200米电缆线,用邢某的机动三轮车拉走,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邢某。(二十二)2011年5月13日夜,被告人宋效春、周怀付、周杰、张现伍伙同他人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药都大道北面路西,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0对350米,后将赃物卖给邢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亦有张现伍、周杰辨认现场笔录佐证。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电信公司谯城分局工作人员,2011年5月13日夜,其公司王大庄光节点、徐屯村至张竹园村路西侧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600对350米。亦有电信公司出具证明予以佐证。3、原审被告人宋效春、周怀付、张现伍、周杰供述:2011年5月一天晚上,其等人伙同张严胜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十九里收费站东边张竹园西边,盗窃电缆线,后以一万余元的价格卖给邢某,每人分得两三千元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1、原审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2011年3月份起,其多次收购宋效春等人盗窃的东西,案发前,最后三次盗窃都是其提供的三轮车给他们去盗窃的。2、被告人邢某供述:其曾十五、六次收购张现伍、周怀付、宋效春等人盗窃的铁卡扣,并明知宋效春等人盗窃,借给他们三轮车使用。3、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物品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将张现利抓获。2011年7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在市区金水湾浴场将周杰抓获,并根据周杰反映,在市区魏园路燃料公司桑拿将张现伍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马某提供作案的机动三轮车。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张现伍、周杰、马某、邢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宋效春参与盗窃22起,盗窃数额187903元;李桂才参与盗窃17起,盗窃数额105603元;周怀付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99200元;张现利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69383元;张现伍参与盗窃15起,盗窃数额153876元;周杰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134450元;马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8527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数额9500元;邢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2055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数额133426元。对张现利提出其未参与第十一、十四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同案犯供述了张现利参与上述盗窃,张现利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盗窃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等能够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周杰及辩护人提出的周杰未参与第十一、十四起盗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亦不予采纳。对周杰及辩护人提出的周杰未参与第十九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仅有宋效春供称周杰参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现利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现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周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张现伍提出的其未参与盗窃、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现伍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其曾多次供述,且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在共同犯罪中,张现伍与他人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共同实施盗窃,且所得赃款平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同理,对周杰及辩护人提出的周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宋效春、李桂才、周怀付、张现利、张现伍、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杰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现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周杰参与第十九起盗窃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认定马某、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数及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第00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即被告人宋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怀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张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现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第006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项,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