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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向东;仲兆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潍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齐君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被告:孙向东,系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仲兆韬,系被告孙向东之夫。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汽销公司)、孙向东、仲兆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超出该院管辖范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孙向东、仲兆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同日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向东以寿国用(2009)第035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洛城字第20100388**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7月12日原告承兑了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开出的7张商业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承兑了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开出的10张商业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承兑了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开出的21张商业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鑫德汽销公司除2012年1月12日为2011年7月12日的第一笔承兑还款368187.11元外,未再偿还其他款项,被告孙向东、仲兆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偿还欠款5631812.89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孙向东、仲兆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寿国用(2009)第035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房权证洛城字第20100388**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鑫德汽销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同日,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原告为被告鑫德汽销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孙向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2009)第035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441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房权证洛城字第20100388**所有权证书项下3275.64平方米的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原告为被告鑫德汽销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将人民币1000000元存入该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 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将人民币1000000元存入该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 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寿光骏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1张,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3日。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将人民币4000000元存入该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 2012年1月12日,在2011年7月12日第一笔承兑的到期日,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向原告还款368187.11元,其余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补充协议》、承兑汇票38张、被告鑫德汽销公司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招行潍坊分行依约承兑的汇票到期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原告仅还款368187.1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向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依法进行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物权,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5631812.89元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罚息和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要求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鑫德汽销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孙向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违约责任范围、抵押和保证范围均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鑫德汽销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请被告孙向东、仲兆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欠款本金5631812.89元; 二、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欠款本金5631812.89元的利息(根据未偿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从汇票到期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 四、如果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在5631812.89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向东抵押的(2009)第035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441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房权证洛城字第20100388**有权证书项下3275.6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孙向东、仲兆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向东、仲兆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73元,由被告寿光市鑫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向东、仲兆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瑛杰 审 判 员  孟令东 代理审判员  张昆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