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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3601号原告:强大应,男,汉族,1940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桂花新村*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224-1。法定代表人:曹薇,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强大应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以下简称“新世纪上新街店”)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新世纪上新街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在被告处看到有“限盐酱油”。我和我的朋友们有高血压,怕吃盐多了,这种酱油盐少,就买了36瓶“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共计306元。后有人给我反映,这种酱油到底含有多少盐不知道,而且感到很难吃,后经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3配料的定量标示5.1.3.2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标签上,名称和说明中都标示了产品限制了盐含量,就是说比一般的酱油含盐量降低了。但在标签上又没有标示盐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06元;由被告支付5倍赔偿金1530元。被告新世纪上新街店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不论是产品质量还是包装标识,都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海天酱油是由依法具备生产资质的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经过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依法检验合格的产品。因此,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瑕疵。《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3.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只是厂商所生产的众多酱油产品名称中的一种,而不是强调酱油中的含盐量较低,不属于低钠食品。因此,涉案商品标识为“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大应于2011年6月10日在新世纪上新街店购买了36瓶“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共计306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产品标签上,标有“海天小小盐,适度限盐,鲜味不减”,并标有配料表、质量等级、保质期、产品标准号、贮存条件等。生产该产品的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可以自行检验,新世纪上新街店对重庆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销代理商的相关资质进行合理审查后,与其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后者提供“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原告强大应认为名称和说明中都标示了产品限制盐含量,就是说比一般的酱油含盐量降低,但在标签上又没有标示盐在产品中的含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06元;由被告支付5倍赔偿金1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标签,被告提交的商品经营合同、重庆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件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大应在被告新世纪上新街店处购买了“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新世纪上新街店作为销售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5.1.3配料的定量标示5.1.3.2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海天小小盐限盐酱油”标注“适度限盐,鲜味不减”,意在强调涉案酱油含盐量低于其他酱油,应按规定标示含盐量。《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强大应货款306元。二、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大应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承担(原告强大应已缴纳,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新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强大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良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