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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小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间,被告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二次组织刘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在磐石市黑石镇呼兰村、烟筒山镇莲花山宾馆以扑克为赌具,采取比对牌面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8000.00余元。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赌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金某某、张某、刘某、刘某甲、汤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员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