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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玲娟与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朱一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玲娟;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朱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吴玲娟。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微。委托代理人施樟福。委托代理人丁煌。被告朱一玲。委托代理人宋巧仙。原告吴玲娟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钱福公司)、朱一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2012年5月8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朱一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钱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6月1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金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樟福、丁煌,被告朱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娟诉称,2008年5月20日,经被告朱一玲介绍,借款人王微、王紫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借款人王微仅支付了32万元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两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告知因借款人王微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向义乌市公安局反映。现刑事案件已结。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借款人王薇、王紫芳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6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06800元。被告金钱福公司辩称,王薇欠原告的借款曾以金钱福公司所有的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进行抵偿。被告朱一玲辩称,1、王微、王紫芳向原告的借款在王微被追究刑事责任前,被告公司和王微本人分别将其所属的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和工人北路285号南城公寓2幢607室房产抵偿欠原告的债务,按照抵偿当时的市场行情,该商位、房产的价值总额远远超过所欠原告的债务,且诉状中提到的已支付的32万元,王微、王紫芳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也不能据此向担保人主张任何权利。2、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因主债务人王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给王微、王紫芳时,本被告并未介绍,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的内容都是原告与债务人双方协商确定的,借条的担保人的名字是在主债务人签订借条后,原告找本被告签名的,所以借条上没有写时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主要是被告当时看到借条上有被告公司土地证抵押及盖章,所以本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有能力清偿,且双方都是朋友,所以本被告签上名字。同时,原告在借款给王微时,本人不知王微涉嫌非法吸存,因为从(2011)金义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在原告借款给王微、王紫芳前后,本被告自己均有将款借给王微,如果本被告在借款时知道王微涉嫌非法吸存,不可能再将自己的钱借给王微,所以从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内容等方面均可判断,本被告对保证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债务已全部清偿,且本被告对两合同订立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论原告与谁签订合同,保证合同依然无效。在此情形下,要追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保证人有过错,二是债务未全部清偿,在满足这两种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信赖利息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本金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丧失得到保证人机会得到的损失。因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无论与谁签订合同,保证合同必然无效。这也是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和主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无效情况下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区别。所以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务人本金清偿不足部分的30%以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微、王紫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3、义乌市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6,缴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9559号商位额外支付给商城集团费用和补缴税款的事实;7、(2011)金义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供。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提供补充证据,义乌市房管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一玲辩称用于抵偿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陈小区2幢607室房屋始终的所有权人是王国清,债务人王微并没有实际抵偿过该房屋的事实。被告朱一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情况3份,欧诺工艺的张颖佳名片一份,户籍信息3份,用于证明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5599号商位抵偿2008年5月欠吴玲娟300万债务,后该商位又以吴玲娟名义转给第三人张颖佳、段洪正夫妇,并由该夫妇实际经营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微以义乌市南陈新村2号楼607房的房屋抵偿对原告吴玲娟债务的事实;3、录音资料整理稿2份,证明王微曾以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和义乌大酒店后面房子抵偿欠原告吴玲娟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供。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就上述证据2补充提供了收条原件。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义乌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显示2010年4月9日,被告金钱福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位转让给原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一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借条因主债务人王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所花律师费等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金钱福公司间就所欠债务进行抵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王微通过支付对价已占有使用该房产,且从收条的内容上看,原告对当时的房屋权利状况是知晓的。被告金钱福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补充证据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原告将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转让给张颖佳,转让价格是80万元,原告有数张转让协议给张做过户之用,具体数额由张自己书写,实际价格是80万元,且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登记情况恰恰证明原告是从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让所得的商位,对欧诺工艺张颖佳名片、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2收条复印件及补充提供的收条原件认为,原告在出具该收条后,债务人王微并未实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是王国清,原告也从未实际控制过该房屋;对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陈述都是不事实的,原告从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商位是属于正常买卖关系,原告与录音中的王真不认识,事实上两份录音对象均是第二被告的朋友,与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该录音材料无证明力。被告金钱福公司对被告朱一玲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补充证据收条原件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金钱福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本院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义乌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钱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商位是抵偿给原告的,手续是由施樟福、丁煌办理,但抵偿的价格不清楚是多少。被告朱一玲认为,该份协议违背了协议双方以摊位抵偿债务的真实意思,且50万元的价格过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一玲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朱一玲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朱一玲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朱一玲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钱福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1,其中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金钱福公司将义乌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商登记情况、欧诺工艺张颖佳名片及户籍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2收条复印件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供的原件,该证据显示王微曾以义乌市南陈新村2号楼607房作价64万抵偿借款,然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房产档案证明显示,该房产的产权人即非王微、也非原告,而是案外人王国清,因此王微将该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抵偿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一玲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整理稿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记录,实系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本院调取义乌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证据系商位买卖双方存档于商位管理方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王微、王紫芳向原告吴玲娟借款人民3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65%,借期180天,自2008年5月20日到2008年11月19日,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朱一玲、金钱福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300万元汇如借款人王微帐户。借款后,王微支付了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32万元。原告曾于2008年9月11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13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起诉,因王微、王紫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向义乌市公安局反映。2011年9月20日,王微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事判决书第四页认定,2008年5月20日期间,王微以月息2.65分向吴玲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32万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王微系被告金钱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9日,被告金钱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金钱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被告金钱福公司拖欠商城集团的使用费、下一年的使用费及过户所需的其他费用,需支付给被告金钱福公司的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现该商位已由原告转让给他人。庭审中,被告金钱福公司主张上述商位系王微用以抵偿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朱一玲先主张上述商位系王薇用以抵偿欠原告的借款,后又主张以被告金钱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抵销原告购买商位使用权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金钱福公司、朱一玲为王微向原告吴玲娟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王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该笔借款属生效判决认定的王微的犯罪事实之一,应认定原告和王微、王紫芳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担保合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两被告承担王微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6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上述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王微已支付了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利息,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可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请,因主合同无效而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以义乌国际商贸城9559号商位抵偿原告的主张实系债务抵销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行使抵销权的首要条件是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虽然承认尚欠被告金钱福公司商位转让款未付清,但认为具体数额应当先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商位使用费及过户费等费用,被告金钱福公司对原告需支付的商位转让款数额在庭审中未予明确,被告朱一玲则认为应当以商位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金钱福公司的商位购买款,因此,原告对被告金钱福公司虽负有债务,但该债务具体的数额现在还不明确,而产生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金钱福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对两被告主张的商位抵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一玲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朱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王微、王紫芳向原告吴玲娟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7元,其中由原告负担9147元,由两被告负担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