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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三年级肄业,农民。2006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成公田(被告人之表叔),扶风县司法局干部。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12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成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乙(时年17岁,已判刑)、呼某某(时年16岁)、赵某某甲(时年16岁)(两人已作行政处理)窜至揉谷中学学生宿舍楼,先后闯入男生201、202、203宿舍、女生203宿舍,采取威胁、搜身、殴打等手段,分别抢劫男生201宿舍学生马某某甲现金26元,马某某乙现金10元,赵某某乙现金9元,202宿舍学生张某某甲现金5元,女生203宿舍学生杨某某护腕一副,郭某某现金1.5元。共计抢劫现金51.50元,护腕一副。所得赃款四人吃饭、买烟等花完。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向公安机���投案自首。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扶风县人民法院(2007)扶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乙、马某某甲、马某某乙、张某某甲的陈述;3、证人呼某某、赵某某甲、李某某、解某某、殷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乙、陈某某丙及同案犯陈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本案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拴恩审判员  牟乃宁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