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光亮与被告张大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亮,张大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蒋光亮,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张大千,男,成年人,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蒋光亮与被告张大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轿车1辆,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亮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张大千陆续赊购我柴油,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立欠据欠我柴油款65113元,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立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张大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张大千立欠条一份给原告蒋光亮,载明:欠到蒋光亮柴油款65113元,并注明该日前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千出具给原告蒋光亮可视为买卖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售柴油给被告后,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购油款,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欠条,依相关规定其应承担欠款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113元油款及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光亮柴油款65113元,并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