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苑某甲在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二区9号楼,盗窃齐某某的黑色“三星”GT-S3710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2、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苑某甲在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二区6号楼,盗窃王某某的黑色旋转仿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3、201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苑某甲在河口区仙河镇团结一区22号楼,盗窃刘某某黑色“三星”GT-S3370型手机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直板黑色“中兴”C-336型手机一部,总价值3036元。综上,被告人苑某甲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3946元。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苑某甲的户籍信息,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被告人苑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签到签退记录表,证人陈某甲、魏某某、苑某乙辨认被告人苑某甲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任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苑某乙、齐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