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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翠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09180的《关于设备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以248万元价格购买一台SL**-L2040C型激光切割机,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0.448万元。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自机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35.4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48万元及利息64,6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09180的《关于设备改造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以购买一台SL**-L2040C型激光切割机,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110.448万元并于该设备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货款,即前五个月每月均付20万元,第六个月支付10.448元。该设备的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分7笔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35.448万元。以上事实,有《关于设备改造协议》、《关于设备改造的补充协议》、客户现场验收交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35.448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35.448万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仍需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5.4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4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4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5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