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全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袁宇军、陈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袁宇军;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袁宇军,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陈敏,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袁宇军、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宇军、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袁宇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5日归还,被告陈敏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袁宇军未及时还款,被告陈敏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加收20‰违约金)。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陈海峰为甲方,被告袁宇军为乙方,被告陈敏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四、还款方式:乙方可以在合同期内提前一次性或分次归还借款本金,十五天内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清偿,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五、保证条款:(一)乙方保证将该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二)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三)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六、本合同甲、乙、担保人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峰付给被告袁宇军10000元人民币,被告袁宇军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陈海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袁宇军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陈海峰支付了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宇军未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且2012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陈海峰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宇军向原告陈海峰借款10000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袁宇军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袁宇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宇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支付2012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袁宇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对被告袁宇军的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陈海峰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袁宇军的该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敏对被告袁宇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袁宇军、陈敏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