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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钱某。被告刘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青岛上学。原、被告在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根据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