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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何某,又名秦河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秦何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冶镇永兴路阜城南街新村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齐用来相撞,造成齐用来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秦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秦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何某赔偿齐用来经济损失3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用来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投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何某醉酒无证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蒙恩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