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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雄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及其妻蔡冬妹与邻居宣某、巫小兰夫妇因翻修房子问题发生纠纷,四人在本市九堡镇宣家埠村三区54号门口发生扭打,其中被告人季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宣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宣某左耳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诉称:被告人季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其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968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证明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拳头打伤宣某并致左耳膜穿孔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惟辩解系因为宣某先用砖块打伤其头部其再殴打宣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害人宣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并申请对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季某及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愿意承担被害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辩护人在庭审中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及其妻蔡冬妹因住宅翻修及车辆停放等问题而与邻居宣某、巫小兰发生争执,四人因此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三区54号门口发生扭打。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宣某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宣某头部,致宣某左眉弓及左耳受伤,并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宣某因伤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其中于2011年3月28日至4月6日住院行耳鼓膜修补术。被害人宣某遵医嘱,建议休息共3周。被害人宣某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79.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宣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宣某在互殴中被告人季某拳击被害人宣某头部致宣某左耳鼓膜穿孔。(2)证人蔡冬妹、巫小兰、蔡生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宣某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拳击被害人宣某头部致宣某左耳鼓膜穿孔。(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宣某左眉弓及左耳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外伤致左眉弓疤痕长2.7cm,左耳外伤致使左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宣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法通知被告人季某及被害人宣某,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5)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季某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标准。(6)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季某的身份情况、案发后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来现场后让双方当事人各自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人季某于2010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7)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在卷。(8)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宣某因伤治疗情况,其中于2011年3月28日至4月6日住院治疗,医嘱建休共3周。(9)医疗费收据(15份)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宣某因伤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0279.41元。(10)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宣某为就医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11)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宣某的身份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就刑事部分当庭提交包括被告人季某医疗诊断材料、蔡冬妹于2011年9月4日的报警回执、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宣某双方家庭在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5日多次发生矛盾情况材料等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提交的就医人为巫小兰的医疗费收据、部分不能与就医时间、次数等相印证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关于“系因为宣某先用砖块打伤其头部其再殴打宣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宣某存在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卷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宣某先用砖块殴打被告人季某,被告人季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宣某先使用砖块,被告人季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宣某系在互殴过程中将宣某打伤,被害人宣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要求对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害人宣某的损伤程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标准,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并已依法告知当事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规定,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并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鉴于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并交纳赔偿保证金,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季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人身受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