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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红飞与杨林、瞿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红飞,杨林,瞿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瞿红飞,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瞿玉芳,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瞿红飞诉被告杨林、瞿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红飞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瞿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红飞诉称:2008年12月1日,杨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7日,杨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借款后,杨林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鉴于杨林与瞿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杨林与瞿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杨林、瞿玉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杨林未作答辩。被告瞿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杨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7日,杨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借款后,杨林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杨林与瞿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杨林与瞿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可以确认杨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鉴于涉讼二笔借款发生在杨林与瞿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作为杨林、瞿玉芳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林、瞿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林、瞿玉芳返还瞿红飞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林、瞿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