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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田慰康与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卫,田慰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卫。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慰康。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委托代理人:高峰。上诉人章国卫为与被上诉人田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由章国卫向田慰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田慰康借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借期壹年,起至期2010年10月31日到2011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以上款项系现金交付)。借款人:章国卫。”同日,章国卫还向田慰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慰康陆拾叁万利息伍万零肆佰元正,到2011年12月9日付清。章国卫”。到期后,经田慰康催讨,章国卫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慰康与章国卫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章国卫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田慰康要求章国卫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50400元,合计680400元,并支付本金630000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章国卫辩称认为章国卫只向田慰康借款630000元,现尚欠200200元借款的主张,虽章国卫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所提供的收条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所出具的时间均在章国卫出具给田慰康的借条和欠条前,且田慰康已对章国卫提交的证据作了合理解释,故章国卫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章国卫应归还给田慰康借款人民币63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50400元,合计68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元,依法减半收取530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2元,由章国卫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章国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日期2010年10月31日的借条,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0元及利息49800元的收条及汇款金额为18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单两份,上诉人认为应在630000元借款中减去429800元还款,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2002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2011年12月3日出具,而上诉人提交证据所出具的时间均在借条之前,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2011年12月3日按原欠条抄写一份,并添加以上款项系现金交付,当时并未对已还款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当时讲还款凭证在上诉人手上,以后讲得清楚,但之后却不讲诚信以630000元起诉,并作出妨碍法官视听的陈述,且按被上诉人所讲原欠830000元按上诉人还款的金额与尚欠630000元也不一致。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慰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630000元欠条的时候,虽然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31日,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在书写欠条的时候上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并且在多方谈判的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上诉人的代理人都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开元大酒店两楼咖啡室书写了欠条,因他在原借款830000元的基础上支付了200000元,只是在欠款数字上减去了200000元,其他与原欠条基本是书写一致的。这个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得到了一致的认定,所以到2011年12月3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本金630000元事实存在,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在同一天出具的,所以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日所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能证明在这段时间所欠款项是630000元,利息是50400元。上诉人认为只有借款630000元,原来借款830000元并不存在,虽然83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但是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但提交复印件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上诉人在12月3日双方结算的时候应当归还上诉人,原件当场撕毁,留下复印件也是常理,这个复印件可以跟前后的证据相印证,所以该830000元的借条可以印证确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30000元。上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向银行查询了当时划给上诉人银行帐户的资金流动状况,当时被上诉人田慰康通过银行划给上诉人章国卫资金就达787000元,足以证明实际双方的借款不止630000元,而是8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六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合计款项787000元,且这只是借款中的一部分款项,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应是830000元而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6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则需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核对后再予以质证。上诉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2、中国银行进账单及财务存根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通过绍兴市晴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500000元的事实;3、证据调查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查绍兴市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章国卫”、卡号分别为“6221513370000564545”、“6210983370000003654”银行卡与被上诉人所有账目往来明细,以利查明本案事实。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仅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帐户进行操作,同日被上诉人就将该款项汇给了上诉人。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光是帐户上的往来,也有现金往来,故无法通过调取银行往来明细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证据4:被上诉人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晴苑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于同日汇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汇给了上诉人,还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而且两笔金额也是不同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绍兴福全支行调取证据5: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2009年1月21日从被上诉人帐户转出的500000元系转入上诉人的帐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款代办人签字一栏中是上诉人妻子谢幼霞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或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主张提交的反驳或补强证据,证据5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多于6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5,可证实2009年1月21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且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现金往来,对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的调查也无实际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对2010年10月31日的借条重新抄写,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30000元,已归还429800元,尚欠200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在2010年10月31日的借款有830000元,后上诉人归还了200000元,尚欠630000元,上诉人遂出具了本案诉争的借条,并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0年10月31日章国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及转账凭证六份。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载明章国卫于2010年10月31日向田慰康、孟瑛(系田慰康妻子)合计借款83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载明的“收到章国卫借款二十万元整”内容相互印证,而转账凭证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不止630000元的事实。此外,从上诉人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看,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630000元的利息50400元,据被上诉人陈述系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这不仅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收条收到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相印证,也可印证被上诉人陈述该收条中载明的“收到利息肆万伍仟捌佰元整,起止期5.1-7.31”系指830000元按月息两分收取的利息的合理性。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明上诉人曾欠被上诉人830000元,现尚欠63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大盖然性。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对支付45800元利息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认为已归还429800元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1年4月12日、7月13日分别归还40000元和140000元,但被上诉人抗辩认为2011年4月12日的40000元系支付之前所借830000元的利息,而2011年7月13日的140000元是包含在2011年7月31日的收条中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且能与被上诉人之后出具的2011年7月31日收条及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的款项金额相印证,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30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章国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上诉人章国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