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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梁代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代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代辉,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代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5时许,在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龙坡组被告人梁代辉家正在筹建的宅基地处,被告人梁代辉因阻止被害人黄某占用其宅基地建厨房而发生争吵,随后黄某便动手拔梁代辉宅基地的地脚线及木桩,梁代辉即拿钢枝朝黄某头部、腰部各打了一棍,致黄某受伤,后被告人梁代辉叫帮其建房的工人送黄某到北流市清湾卫生院治疗。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了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代辉与被害人黄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梁代辉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1778.3元,被告人梁代辉已依判决书要求履行了对被害人黄某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北流市清湾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北流市司法局清湾司法所出具的被告人支付赔偿款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代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代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黄某侵占被告人梁代辉的宅基地建厨房而引起纠纷,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代辉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黄某,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梁代辉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