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沂南县。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Q82X**号“猎豹”小型越野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毛某某撞倒,造成毛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结论,勘察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医院施救,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8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视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再者被害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