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骆红军与曾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军,曾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66号原告:骆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曾卫。原告骆红军为与被告曾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红军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因购买破碎锤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18日以前归还。期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元,支付利息6822.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骆红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元,支付违约金6822.6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至本金付清日止);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破碎锤向原告借款21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曾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骆红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被告曾卫向原告骆红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购买破碎锤,承诺2010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总借款额的50%作为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起诉中的一切费用。但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曾卫向原告骆红军借款,逾期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由于被告在2012年5月底偿还原告10000元款项,根据债务清偿的顺序,该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因原告未提出利息的主张,因此剩余78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元。被告承诺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底前、后的违约金分别按21000元及132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骆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红军借款本金13200元;二、被告曾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红军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012年5月底前、后分别以21000元和13200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原告骆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曾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