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军辉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军辉;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军辉。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原告赵军辉诉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2号市场1楼2-1-197号一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人民币12363元。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营业房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另行支付被告消费者权益保证金1000元及综合费人民币8200元。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包括:公共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提供和服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所承租的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准备营业。然被告市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在较长时间内未通过消防验收,而且市场一直处于施工状态,道路及环境卫生情况完全无法满足经营户的经营需要,以上情况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无法正常营业,且现今案涉房屋被被告封锁,原告已无再行经营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应当原告正常经营之日起起算,事实上被告市场一直到本案起诉前才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之前市场是不具备开业条件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经营且无再经营可能,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正常经营所投入的全部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房租赁合同、营业房管理合同各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2号市场1楼2-1-197号一间营业房,租赁期限1年,计租金12363元,保证金1000元、综合费8200元,原告业已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负责市场物业管理的事实。2、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市场在2011年10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前是不具备正式开业条件的,即便是被告自称开业了,也不是合法开业。被告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搬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通知书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又给原告延长了75天,所以原告合同正式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2012)浙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二级法院判决认定。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的副食品市场的2号市场1楼2-1-197号一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一年,时间自所在市场正式开业当天起计算,年租金1236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委托管理市场的浙江食品市场另行签订营业房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租金及其他费用。2009年12月份原告对所承租的营业房进行了装修,装修一个多月后,原告在承租的营业房经营“杭州万豪食品贸易商行”。2011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营业房租赁合同,限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前腾空营业房并办理退场手续。因原告到期未腾退,被告锁封了营业房。2011年9月,原告以被告举办市场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营业房管理合同无效。经本院(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举办的副食品交易市场2号市场于2009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该市场建设工程经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进行消防验收,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33563元系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租金12363元、消费者权益保证金1000元、综合费8200元及原告装修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事实。原告支付被告的租金等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而支付的费用,装修费用系原告自己经营所需,且原告对装修费也未提供相关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赵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