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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观富与蔡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观富;蔡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沈观富。委托代理人汪惠昌,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力。原告沈观富诉被告蔡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观富的委托代理人汪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观富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2.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6000元,支付利息30996元(以年利率6.3%的四倍计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为30000元。被告蔡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每月30日前按约定支付下月度利息。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观富借款246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2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蔡力负担。沈观富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